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觀念平台-弱勢被告、爛人被告的人權

多年前看《1997情色風暴》,深深為劇中主角爭取言論自由的執著而感動,其中一段「美國憲法就是要保護像我這種爛人!」的慷慨陳詞,更讓我印象深刻。反觀我國司法,儘管法制完備,實務上,法官置若罔聞者多矣。

筆者最近發現,高院庭長鄧振球審判一件中度智障被告時,竟然恣意漠視其輔佐權;另外,審判一件素行不良的慣竊案,竟然審酌「案外犯行」,作為強制工作3年的依據,如此罔顧「弱勢被告」與「爛人被告」的訴訟人權,真是不可思議!

先談罔顧「爛人被告」訴訟人權案例(101年度上易字第1966號)。被告花某曾有煙毒、麻藥、妨害公務、公共危險、偽造文書及多次竊盜前科,進出監獄如家常便飯,屬於社會大眾眼中的「爛人」,儘管如此,法官審判仍應依法、憑證據、妥適量刑。可是,高院庭長鄧振球(受命法官曾德水)的審判卻非如此。

花某的犯罪事實是:99年8月31日下午,夥同另3人,共同持油壓剪等利器,侵入台北市一處民宅,竊取金項鍊、首飾、現金新台幣8千元等物。

本案士林地院一審判處花某有期徒刑10月,案經檢察官上訴,請求諭知被告強制工作,院庭長鄧振球(受命法官曾德水)認為請求有理由,不僅加重其刑為1年,更諭令強制工作3年,本案屬不得上訴三審案件,高院判決即定讞。

按說,檢察官上訴,高院要加重其刑,依法並無不可,但是,鄧振球與曾德水千不該萬不該,竟然援引「花某在本案之後,在4個月內,先後於99年10月、12月兩度攜帶凶器侵入民宅竊盜,經另案判決確定」,為強制工作3年的證據。

稍有刑法常識的人都知道,法官應依證據裁判,此一證據,應是卷內所有的證據,可是,鄧振球與曾德水所引的證據,不僅是本案起訴後才發生的事實,也是另案的事實,即使有罪,也是屬於另案審判應審酌的事由,如今,鄧振球與曾德水再審酌一次,並採為強制工作的論據,豈非「一頭牛剝兩層皮」?

另件罔顧「弱勢被告」的訴訟輔佐權案例,是陳女妨害性自主案(101年度侵上訴字第161號)。陳女的言語智商僅43,操作智商49,總智商47,是中度智障合併精神障礙,屬於重度多重障礙之人,被訴在教養院內強制猥褻另一女子,鄧振球與曾德水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刑1年10月,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本案可議之處並不在罪名與刑度輕重,而在於審判過程中,被告詞不達意、答非所問,甚至在年籍訊問時發出「歐,歐」等不知所云的聲音,顯然是無法完全陳述的被告,屬於標準的「弱勢被告」。

我國刑事訴訟法35條,對於保障弱勢被告的訴訟輔佐權,規定明確: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智能障礙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指派之社工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陳女無輔佐人,也無社工人員陪同,鄧振球與曾德水竟然任由她支吾其詞的應訊,真不知其論罪處刑的心證是如何得出的?幸好本案最高法院今年7月18日已經予以糾正,撤銷發回更審了。



(2013-08-22/chinatimes)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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