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收容代羈押 外國人權何在

【夏曉鵑、鄭詩穎】

九月二十六日數個民間團體於監察院前陳情,說明移民署收容所內被收容人的人權狀況,並請監察委員介入調查。遺憾的是,與會記者寥寥無幾,一位移民人權工作者笑稱:「誰要關心這個邊緣議題?立法院的選前狀況精彩多了。」或許社會大眾可能認為,被移民署收容者,必定是有罪者,不值得關心。

然而,事實並非如此。印尼移工琪琪,因不堪雇主嚴苛對待而自行轉換雇主,不到半年就被查獲,以「逃逸外勞」之名被關進收容所,且不清楚究竟要被收容多久才能返家。而來自越南的小蓮與丈夫因故爭執不下,雙方均有輕微抓傷,但丈夫隨即驗傷、提告小蓮傷害罪,同時以小蓮婚嫁來台時由丈夫支付機票費用為由,控告小蓮詐欺。判決下來時,小蓮已被強制收容九個多月,遠超過因傷害罪被判的輕微刑期三個月,而詐欺罪則不予起訴。

不論是遇到惡劣的老闆而換工作,或是遇到不合適的對象而決定離婚,這些都是一般人常有的際遇。然而,藍領移工,以及來自東南亞和中國大陸的婚姻移民,當他們有這些遭遇時卻很可能被關在如同監牢般的收容所。據規定,被收容期間在判刑確定後得以折抵刑期。然而,如小蓮這般被收容期間遠遠超過刑期者,政府完全沒有應有的賠償。更有甚者,有些被收容者是「證人」身分,卻自由遭限制,甚至長達一年!

人身自由是憲法保障的基本人權,因此,關於羈押有相當嚴謹的法定程序:被告接受檢察官訊問後,認有羈押必要,在二十四小時法定留置期間內,檢察官得向法院聲請羈押被告。法院如認為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且有事實足認其有湮滅證據、串供、逃亡等之虞時,得裁定羈押。

然而,被關在收容所的外國人並未受到上述法定程序保障。他們被限制人身自由的唯一法源依據是《入出國及移民法》三十八條:認有收容之必要,移民署得暫予收容,以六十日為限,必要時,得延長至遣送出國為止。然而,什麼是「必要」?協辦台灣政府辦案的「證人」,有收容的「必要」嗎?違反移民法「逾期」居留,有限制自由的「必要」嗎?

移民署所管轄之外國人收容所,理應只收容違反移民法之行政犯,在將其遣返回國之前暫予收容。假使外國人真的涉嫌犯罪,且有逃亡之虞,檢察官理應依循刑事訴訟法聲請羈押,經法院裁定後方得以羈押。然而,目前的外國人收容的情況往往是「收容代替羈押」,檢察官避開聲請羈押的程序,「默契地」由移民署將外國人收容,限制其人身自由,甚至為了其問案之方便,將證人也關進收容所。

外國人被不當收容的問題,多年來,民間團體不斷向各個相關單位陳情、抗議。然而,號稱重視人權的台灣政府,卻未正視此問題。這樣的人權,除了自我感覺良好的口號外,還剩下什麼?

(夏曉鵑為世新大學社會發展所教授兼所長,鄭詩穎為南洋台灣姊妹會社工)


(2011-10-13/中國時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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