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星期專論/我國監獄人權與國際規範落差之省思

過去,監獄人權一直未能受到少會大眾與主流民意的正視,在應報觀念的主導下,總認為這些服刑或因案被羈押的人是罪有應得,少有同情。長久以來雖有民間團體(如中國人權協會,現改為中華人權協會)持續監督關懷受刑人的人權問題,並定期發表報告,但始終也未能獲得廣泛共鳴迴響。

 陳前總統卸任後因案遭到羈押,現在並入監服刑,意外地讓全體國人更深刻地去思索我國現行羈押人權、獄政管理與監獄人權等等的問題,也讓大家能藉此機會來檢視我國監獄人權與國際規範之間存在的落差。

 一、國際監獄人權規範

 「聯合國憲章」第一條即明白宣示聯合國的宗旨之一,在於:「促成國際合作,以解決國際間屬於經濟、社會、文化及人類福利性質之國際問題,且不分種族、性別、語言或宗教,增進並激勵對於全體人類之人權及基本自由之尊重。」憲章也將人權之保障,納入國際經濟與社會合作的主要工作項目之中,由經濟及社會理事會負責,下設各種專門機構推動執行,並要求各會員國必須採取共同及個別行動來與聯合國合作,達成此目標。

 有關監獄人權的保障與維護方面,聯合國扮演了重要的角色。1966年通過的「公民權利和政治權利國際公約」(1976年3月23日生效)第七條也規定「任何人均不得加以酷刑或施以殘忍的、不人道的或侮辱性的待遇或刑罰。特別是對任何人均不得未經其自由同意而施以醫藥或科學試驗」。第十條則規定:「所有被剝奪自由的人應給予人道及尊重其固有的人格尊嚴的待遇」、「除特殊情況外,被控告的人應與被判罪的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於未判罪者身分的分別待遇」、「被控告的少年應與成年人分隔開,並應盡速予以判決」、「監獄制度應包括以爭取囚犯改造和社會復員為基本目的的待遇。少年罪犯應與成年人隔離開,並應給予適合其年齡及法律地位的待遇。」

 當然聯合國的努力並不僅於此,而監獄人權的範疇也不應僅從公民與政治權利的角度予以關懷及規範,在經濟及社會理事會的主導下,也通過許多有監獄人權相關的規範與宣示,讓監獄的管理能夠從基本人權與人道的角度切入,包括:聯合國少年司法最低限度標準規則(北京規則)、囚犯待遇基本原則、禁止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公約、消除對婦女一切形式歧視公約、執法人員行為守則、關於保護面對死刑的人的權利的保障措施、保護所有人不遭受強迫失蹤宣言、消除對婦女的暴力行為宣言、經濟、社會、文化權利國際公約、關於醫務人員、特別是醫生在保護被監禁和拘留的人不受酷刑和其他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的待遇或處罰方面的任務的醫療道德原則、保護所有遭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有效防止和調查法外、任意和即決處決的原則、非洲禁止和防止酷刑、殘忍、不人道或有辱人格待遇或懲罰的準則和措施(羅本島準則)、聯合國保護被剝奪自由少年原則、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聯合國非監禁措施最低限度標準規則(東京規則)等。

 聯合國人權事務高級專員辦事處在2004年將上述諸多的規範編纂為「人權與監獄-監獄工作人員國際人權標準袖珍手冊」,作為培育相關專業人員的訓練教材,也供國際所有監獄工作人員行為的參考。有關監獄人權共分為一般原則、身心健全權、適足生活標準權、囚犯健康權、監獄成為安全之場所、監獄之最佳利用、囚犯與外界的聯繫、申訴和檢查程序、特殊類別囚犯之規範(獄中婦女、羈押中之少年、死囚、終身和長期徒刑之囚犯等)、未判刑的在押囚犯、非拘禁措施、對監獄和監獄工人員的管理等十二大類。

 值得注意的是,這套培訓教材中特強調「國際人權對所有國家級包括監獄工作人員在內的國家人員都有拘束力」,而且「人權是國際法和國際監督的正當主題」,並要求「執法人員必須悉知並運用國際人權標準」,明確將各國監獄人權納入國際人權體系的規範之中,而非將監獄排除在國際人權規範之外。此外,這些規範也只是最低限度的人權標準,有的也僅是原則性而非鉅細靡遺的明確規範,因此各個國家固然必須遵守,但也不應以達到此等最低標準而自滿。

 二、我國監獄管理與國際規範之落差  

 儘管台北監獄日前公布陳前總統已獲多項禮遇,但陳前總統服刑所引發若干獄政管理之問題,檢視國際人權之相關規範,仍諸多值得檢討之處。

 1、 空間過小問題:  

 國際規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10、9(2))要求被剝奪自由的人都必須享有足夠食物、飲水、住所、衣物、被褥之權,且關押房舍必須有充分之立方空氣容量(空間)、地板面積、光源、暖器、通風等。而同室關押者應謹慎搭配,並實行夜間監督。  

 根據矯正署101年7月18日的統計資料,我國矯正機關超收率高達20.18%,受刑人所分配的空間自然被壓縮而嚴重不足,一般受刑人僅有0.39坪空間,且兩人以上同室者,幾無隱私可言,此實為我國長年存在之問題,亟待克服。 此外,有關飲食、飲水、衣著、被褥問題雖有提供,但冬天氣候濕冷,由其對於身體狀況不佳之受刑人,是否足供使用,頗有疑問。而根據監獄行刑法施行細則第69條第2項規定,受刑人夏季每天沐浴一次,春秋兩季每兩天沐浴一次,冬季每三天以熱水沐浴一次。是否人道,也有討論餘地。

 2、 放風限制

 國際規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21)每天必須有至少一小時時間可以放風從事戶外活動,唯依照我國目前規範(監獄行刑法第50條),目前每日僅能放風半小時至一小時,但實務上受刑人每日僅有伴小時時間,天氣不佳或假日因監所人力受限,時間更少,此亦應有檢討必要。

 3、 通信、網路權利  

 國際規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37、39;保護所有遭任何形式拘留或監禁的人的原則19)所有囚犯有權與外界聯繫,尤其是家庭聯繫。我國目前雖然相關規範僅有書信之必要檢查與管制(監獄行刑法第第62、66條;施行細則第81、82條),但未明確對數量設限。然據聞實務上對數量亦有設限,果真如此,亦有檢討必要。且相關內規透明度不足,法規行政命令與實務可能存在落差,外界無從監督,都使監獄人權難以改善。  

 國際規範規定囚犯有權了重大新聞消息,現階段已供必要的新聞收視與報紙資訊,唯目前要求監獄提供網路電腦供受刑人使用,並無國際規範可以支持,恐難以一步到位。

 4、 勞動是權利或是義務  

 依照國際規範(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8),所有體檢適宜的囚犯都必須工作,並且要利用工作培養囚犯日後出獄後之工作技能,使其能在服刑期滿後安分守己地生活。換言之,只要身體許可,受刑人都必須工作。我國之規範也規定受刑人工作之所得,依照比例分配給受刑人日常生活所需與家庭需之用,一部分納入監所作業基金等。但應避免成為血汗工廠,廉價輸出勞力的問題。

 5、 醫療問題  

 國際規範規定(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9、22(1)、(2)、(3))囚犯應獲得其本國所提供的保健服務,無法在監獄內治療的囚犯,應該移送平民醫院或囚犯專科醫院。且每一囚犯應獲得一位合格牙醫師的診視,且至少需有一位醫生為囚犯提供保健照顧。然目前我國監所保健醫師缺乏,多由與公立醫院醫師簽約提供看診,此雖為權宜之計,然亦不乏改進之處。在監獄本身醫療能量不足之際,復受限於戒護人力之不足,保外就醫因而可能採取較嚴格之標準,此也是我國長久存在的問題。

 6、 監視器與隱私

 監所在每間監獄內都設有監視器是否侵犯隱私權,在國際上並無明確規範。不過國際規範有提到同室關押者應謹慎搭配,並實行夜間監督。此似乎顯示特別之監督似乎僅限於夜間,尤其是出自於安全性考量。此又回歸到監所管理人力不足之問題。如何兼顧隱私與安全,並非全無檢討必要。

 三、改善監獄人權之契機  

 改善我國監獄人權問題,必須回歸到監獄超收、監所人力不足與矯正預算偏低等問題上。但在整體社會資源有限的情況下,過去受刑人人權保障的重要性不免容易受到忽視。當然此刻陳前總統目前也正飽嚐過去自己執政八年忽視監獄人權改善所種下的苦果。不過,此不啻為正視我國監獄人權改善的一次契機,朝野政黨應該跳脫陳水扁個人的因素,從改善整體監獄人權的角度去思索改革之道,方能跳脫一時政治惡鬥之思維,讓台灣真正朝向人權立國的目標努力邁進。

(2012-08-12/ 中央日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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