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剝奪的直接民權:檢視國家人權報告書
人民作主志工行動網今(30)日上午假台大校友會館舉辦「被剝奪的直接民權:檢視國家人權報告書」記者會。與會專家學者一致認為,我國透過公投法所建構之公民投票制度,根本不足保障人民直接民權之實踐,完全未達「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及「經濟、社會與文化權利國際公約」(以下簡稱「兩公約」)所要求之人權標準,應盡速修法補正,否則不僅執政者所高舉的「人權治國」淪為空話,更顯示兩公約的簽署與內國法化,根本僅是欺世盜名的政治動作,對於人權保障的具體落實,毫無實際意義。
直接民權‧人民作主
人民作主志工行動網執行委員黃國昌教授表示,兩公約既已成為國內法的立法標準,國會即應針對嚴重妨礙人民行使公投權的「鳥籠」公投法儘速進行徹底翻修,以符合國際人權標準並落實民主的普世價值。再者,「兩公約施行法」對於檢討修正現有法令的兩年期限將於今年12月10日到期,且總統府國家人權報告撰寫小組所撰寫的「國家人權報告書」初稿也將於今年10月發表,報告書應針對目前被「鳥籠」公投法架空的公投制度及人民被剝奪的直接民權,提出具體檢討及改革報告。
兩公約在台灣的落實及適用
兩岸協議監督聯盟召集人賴中強律師說明,公民投票在我國本應是憲法第 2條國民主權原理的具體實現,並可充分制衡我國逐漸失能的代議政治。然而非常遺憾地,在鳥籠公投法的桎梏下,我國的直接民權卻遭到最嚴重的箝制及剝奪,非但人民的基本權沒有受到保障,更遑論權力分立原則的充分實現!
依若國會遲遲不肯依「兩公約施行法」第8條補正公投法,將造成牴觸兩公約規定,此時應優先適用「兩公約」規定,使現行公投法失效。否則非但未能落實人權保障,亦有違公約締約國義務。
再者,2012年若兩岸進行政治談判,更需要有效健全的公民投票制度,來捍衛台灣人民的自由民主憲政法治等不可剝奪、不可讓渡之權力。
從國際人權法檢視台灣公投
中央研究院法律學研究所副研究員廖福特教授認為,在國際法上,公民投票是國際人權憲章所肯認的「人民自決權」。兩公約第一條開宗明義均肯認,自決權就是人權的基本精神,其內涵包含決定「政治地位」、「經濟、社會及文化發展」、「處置他們的天然財富及資源」之權利。而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第1項也保障公民直接參與公共事務之權利。
此外,從全球民主趨勢及立法來看,公投早已成為先進民主國家反映公民價值選擇及決定重要事務的民主機制。基於人民意志是政府權力的基礎,國際組織也積極試圖對「公投」作更明確的綱領及指導原則,闡明「直接民主」的必要性。諸如,歐洲理事會下設之歐洲法治民主委員會制定的《舉辦公投的行為準則》,明確指示不應設立公民投票人數門檻,並在備忘錄第 51 段闡述:投票人數門檻的規定反而鼓勵了反對者不去投票,造成低度公民參與,是不健康的民主參與,並有違促進公民參與的公投精神。
而人權事務委員會的第25號一般性意見 (參與公共生活和投票的權利)也明確闡明應確保公民投票權的行使並保障其完整性,公民透過公民投票來直接參與公共事務,不得強加任何無理的限制。為了充分保證人民參政權的完整行使,言論、集會和結社自由必須受到充分保護。
因此如果當台灣的各種公投提案,不是無法成案,就是無法通過,結果不只是「鳥籠公投」,甚至是「封閉公投」,其顯現法律規範有問題,也無法符合兩公約共同第1條(人民自決權)及公民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25條(參政權)之規定,亟需作修正。
鳥籠公投:以ECFA公投為例
民間司改會執委高涌誠律師以之前親身參與ECFA公投行政訴訟案的經驗表示,理論上行政院及公審會的責任都應協助人民完成公投,確保人民行使公投的權利,但在台灣人民公投卻受到行政機關嚴重阻撓。公投法僅賦予公審會審查提案「主文」權限,而且人民投票時,也只依公投主文之敘述投票,以理由和主文矛盾為由駁回,是公審會擴張權限。此訴訟正說明目前的公投法窒礙難行,公投法應盡速補正,樹立台灣民主憲政史重要的里程碑。
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ICCPR)第2條要求國家要盡到尊重、實現和保護人權的義務,這就是國際人權法所謂的國家義務的三重性。而所謂尊重是指國家不侵害、不干涉人權;所謂保護是指國家必須採取積極措施保護人權不受其他私人干預;而所謂實現則是行政、立法與司法各部門不僅要在制度上保障人權,也要在具體措施上努力保障人權。臺灣的公投法依據ICCPR第25條,是「直接」參與政事的一種公民權利,既然已立法,就要貫徹ICCPR的精神,盡力保障臺灣公民的權利,由相關幾次民眾自行發動公投都失敗的例子來看,臺灣的行政、立法與司法各部門都失職,不僅是未實現,更是已侵害了人權,根本就違反了ICCPR,當然也違反了施行法,監察院應該彈劾糾舉才是。政府如果再視法律如無物,人民不僅會用選票制裁,還會效法茉莉花革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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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9-30/苦勞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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