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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刑的赦免問題

二○○九年五月十四日總統批准兩項國際人權公約,相關人權保障的國際規範即成為國內法,並自十二月十日開始施行。依照法務部同年十一月二十六日最後定調的研議結論指出,國內法令與公約規定牴觸時,應優先適用公約規定。

值得注意的是,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六條第四款規定:「受死刑宣告者,有請求特赦或減刑之權。一切判處死刑之案件均得邀大赦、特赦或減刑。」

據報載,截至目前為止,在法務部待決的死刑犯有四十四名之多,未來死刑犯如根據前開公約規定請求特赦、減刑,政府無法拒絕受理。此時應如何因應,在國內廢除死刑爭議塵埃落定之前,可能必須先行面對的嚴肅課題。

依我國憲法第四十條規定,總統依法行使大赦、特赦、減刑及復權之權;而依赦免法第六條規定,總統為行使上開權力,得命行政院轉令主管部進行研議。然則,待決死刑犯依上開公約規定向總統提出請求,總統應如何受理及交議、其負責審議的作業單位或程序如何、准許與否有無一定的標準可循、是否應通知被害人家屬到場表示意見作為考量的依據等等,因赦免法均付之闕如,實有待增修相關規定,俾作為將來踐行之依據。

既然兩公約施行法第八條規定,各級政府機關應依公約規定之內容,檢討所主管之法令及行政措施,有不符規定者,應於施行之日起兩年內完成法令之制定(訂)、修正或廢止及行政措施之改進。

故為應付上開可預見紛至沓來的請求,在思考逐步廢除死刑之前,赦免法如何有效與妥適(依公約規定並非一經提出請求,都「應」特赦或減刑)的運作,主管部門允宜及早未雨綢繆,以免臨事倉促,引起社會更重大的爭議。

(作者為全國律師公會聯合會人權保護委員會主委)


(2010-02-5 / 自由時報電子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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